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有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劉愛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崔景鶴 等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遺贈登記(下稱原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相對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第51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將高院第51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嗣聲請人於高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訴訟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系爭遺囑、聲明書為有效之判決。查聲請人於高院更一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法院認為合法予以准許,則其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原訴之第三審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其聲請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