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姜登 凡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本件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對「109年3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99A3013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所作裁決表示不服而提起訴訟。惟參卷附系爭裁決書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而非「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開立,職故,原告如係不服起訴狀檢附之系爭裁決書,自應具狀將系爭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列為被告,併列該所所長「 邱素珍 」為機關代表人(按:原告如係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者,則應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作裁決為撤銷標的,並提出該裁決書;另應依上開規定列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姓名)。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行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