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源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613巷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時,因夜間行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1.08毫克;暨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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