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33號聲請人 張淳淵 相對人財團法人錦卿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錦卿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錦卿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第五至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第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3日衛授家字第1090017918號函、修改前後捐助章程、修改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至第9條均屬董事組成組織、名額、資格、選任、職權、任期、改選及召開會議方式之規定;第4條、第10條、第11條屬捐助財產管理、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2條屬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之規定。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13條所示適用法令依據;第2條所示辦理業務範圍;第3條所示條號變更;第14條所示施行程序,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