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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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潘阿 攪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阿攪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偶爾從事農場零工工作,每月不及5日,每月收入不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極不穩定,領有原住民敬老津貼3,628元,配偶 高明輝 中風在床接受醫療,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費約8,000元,仍需聲請人支付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積欠債務195,052元。名下除機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入不敷出,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紀錄查詢、本院106年司執字第8190號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臺東縣鹿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見107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第3至11、13至16頁、本院卷第4至5、8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債權人陳報債權書狀等資料,已據聲請人、債權人提出,或由本院調取查閱屬實,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195,052元,
經核對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堪認債權人相符,嗣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第一商業銀行55,5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2,6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99,574元、玉山商業銀行107,58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64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763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876元,合計632,715元,與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有別,茲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632,715元為準。
㈡聲請人年近六旬,偶有微薄零工收入及些許原住民生活津貼
,與已中風之配偶高明輝皆為低收入戶,尚須部分負擔配偶扶養照護費用,名下幾無財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所得比例亦遠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有上開資料可佐證。上開債務及其相關之利息等衍生債務,依聲請人目前扶養義務之情況,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以聲請人之所得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目前之所得情況,面對債務,支付利息尚有不足,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乃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昭然。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