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35號原告 楊燦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莊芯 宜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被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 莊雁琳
李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婭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婭迪公司)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原告乃聲請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80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查,訴外人婭迪公司之股東即被告 莊芯宜 、黃秋香、莊雁琳3人於95年2月6日以該公司周轉困難為由,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被告黃秋香、莊雁琳退股,並將訴外人婭迪公司名下現金全數支付於上開2人,以買回被告渠等股份。然被告黃秋香、莊雁琳及訴外人婭迪公司均未據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是依民法第87題第2項規定,上開被告3人顯以退股之名義,實際上共同掏空訴外人婭迪公司之資金,並故意使訴外人婭迪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又被告莊芯宜於訴外人婭迪公司95年2月28日倒閉之前1日即95年2月27日,將訴外人婭迪公司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130餘萬元提領一空,據為己有,致原告於95年3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7紙時,未獲付款,而受有損害。準此,被告莊芯宜、黃秋香、莊雁琳3共同不法掏空婭迪公司之資金,致侵害原告對該公司之金錢債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莊芯宜、李盈欣為將訴外人婭迪公司之資金據為己有,於95年1月27日共同簽立借款協議書,被告莊芯宜先後於95年2月3日、6日、21日自訴外人婭迪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分別支付被告李盈欣400萬元、80萬元、300萬元,共計780萬元,致訴外人婭迪公司於95年2月28日倒閉。然被告李盈欣於本院98年度訴字29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證述其係投資訴外人婭迪公司,而訴外人婭迪公司股東名冊內並無被告李盈欣之姓名,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盈欣實為訴外人婭迪公司之隱名股東,而非債權人。從而,被告李盈欣既非訴外人婭迪公司之債權人,其與被告莊芯宜訂立前揭借款協議書,並收受被告莊芯宜支付之訴外人婭迪公司資金780萬元,致原告無法受償系爭票款,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婭迪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對該2人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退而言之,如原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4人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於訴外人婭迪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03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請求700萬元中之一部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莊芯宜、黃秋香、莊雁琳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芯宜、李盈欣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秋香以:原告主張被告黃秋香、莊雁琳共同以退股之名義,而不法受領訴外人婭迪公司之資金並占為己有,應與被告莊芯宜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婭迪公司之資金有支付於被告黃秋香、莊雁琳,及該2人將公司資金據為己有之情事。又訴外人婭迪公司有無進行清算程序,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訴因事實及系爭支票遭退票之結果均無關連。再者,系爭支票7紙係由訴外人婭迪公司所簽發,被告黃秋香非發票人,自無從知悉;另訴外人婭迪公司是否以被告莊芯宜名義設立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以及被告莊芯宜是否於95年2月27日將該帳戶內130餘萬元提領一空等節,被告黃秋香均不知情,亦非其所能干涉,職此,被告黃秋香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芯宜以:本件原告所主張發生之侵權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106年間始起訴,其因侵權行為所主張之損害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為其對於訴外人婭迪公司之金錢債權,惟原告對訴外人婭迪公司之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他人之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莊芯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遍觀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芯宜有原告所稱於95年2月間召開訴外人婭迪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讓被告黃秋香、莊雁琳退股, 使渠 等領走訴外人婭迪公司名下之現金,嗣因與被告李盈欣之借貸,於95年間領走訴外人婭迪公司之780萬元,因而掏訴外人空婭迪公司之資金,致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7紙無法兌現之情事;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訴難認有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盈欣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盈欣於95年2月3日、6日及21日與被告莊芯宜共同侵占訴外人婭迪公司之資產,致其金錢債權無法受償乙節,距原告106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期間,則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其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李盈欣亦得拒絕給付。次查,被告李盈欣固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據我所知婭迪公司於95年前營運皆正常,被告也有提供該公司出貨報表等相關資料給我,證明該公司與巨擘、銖德、利碟等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我與其他投資者才會陸續增加投資等語」,惟其未受讓訴外人婭迪公司之股權,並非訴外人婭迪公司之股東。其上開證述之真意應指其係借款於訴外人婭迪公司及被告莊芯宜,此見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李盈欣與被告莊芯宜間確係借貸關係甚明。洵此,被告李盈欣既非訴外人婭迪公司之股東,而訴外人婭迪公司及被告莊芯宜確有向被告借款未清償之情事,則縱被告莊芯宜、李盈欣曾於95年1月27日共同簽立借款協議書,且訴外人姬迪公司或被告莊芯宜有清償借款於被告之情事,此皆為被告李盈欣行使債權人應有之權利,尚無從認定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莊雁琳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處分財產,使債權之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該第三人之行為,固非不應成立債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據此,倘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使債務人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莊芯宜、黃秋香、莊雁琳、李盈欣分別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婭迪公司通謀掏空訴外人婭迪公司資金,或被告莊芯宜將訴外人婭迪公司資金130餘萬元據為己有,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婭迪公司之債權,使原告對外人婭迪公司之債權無法實現等節,縱然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時,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據此,原告縱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莊芯宜、黃秋香、莊雁琳、李盈欣賠償,然亦應係請求被告莊芯宜、黃秋香、莊雁琳、李盈欣將所受領之款項回復原狀返還訴外人婭迪公司,而非向原告給付。
(三)綜上,縱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莊芯宜、黃秋香、莊雁琳、李盈欣賠償損害,然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充其量僅得請求被告莊芯宜、黃秋香、莊雁琳、李盈欣將所受領之款項回復原狀返還訴外人婭迪公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03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莊芯宜、黃秋香、莊雁琳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芯宜、李盈欣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6月│95年3月│100萬元│BB0000000│││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10日│││├─┼────┼─────┼────┼────┼─────┼─────┤│2│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6月│95年3月│100萬元│BB0000000│││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10日│││├─┼────┼─────┼────┼────┼─────┼─────┤│3│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6月│95年3月│100萬元│BB0000000│││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10日│││├─┼────┼─────┼────┼────┼─────┼─────┤│4│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8月│95年3月│100萬元│BB0000000│││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10日│││├─┼────┼─────┼────┼────┼─────┼─────┤│5│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8月│95年3月│100萬元│BB0000000│││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10日│││├─┼────┼─────┼────┼────┼─────┼─────┤│6│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4年8月│95年3月│100萬元│BB0000000│││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8日│10日│││├─┼────┼─────┼────┼────┼─────┼─────┤│7│婭迪股份│寶華商業銀│95年2月│95年3月│100萬元│BB0000000│││有限公司│行新竹分行│17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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