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61號自小客車,
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因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侯雅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LT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該
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
二萬元,系爭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此,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侯雅禎,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訴外人侯雅禎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查被告於警
方警方詢問時坦承酒後駕車,於行經光華路一二二號前,不
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自小客車,又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函查肇事地點有無禁止停車之規定,據該局函覆稱:
「經查嘉義市○○路○○○號前無禁止停車之規定」,既訴
外人侯雅禎停車並未違反任何規定,被告顯因酒後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對訴外人侯雅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賠付二十二萬元,其中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為工資、一
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係屬零件更換之費用之事實,亦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照、噴漆車作業紀錄
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壹項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二萬元
,固提出理賠計算書及報價單為證,惟依該報價單所示,原
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
工資為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又系爭自小客車係000
年一月二十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業已使用了十月又二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十月
又二日,自應以十一月即十二分之十一年計算,則其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計算
方式:141771×0.369×11/12=4795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估定為九萬三千八百十七元(000000
-00000=93817),再加上工資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部分,
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額即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一
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合法送
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