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丁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9日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書
,約定聘用期間自98年5月19日起,被告於僱用期間連續曠
職達三日或一個月內累積曠職達六日者,原告得終止契約,
被告需負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在職期間
被告如不願配合原告之指導監督,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且
離職手續明訂被告如欲離職,應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應原
告同意並辦妥離職及新進人員移交手續後始得離職,否則致
生損害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於98年9月11日連續
曠職至今,經通知亦不來辦理離職手續,且未依約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故於98年9月12日發函通知終止僱用契約,為此
,依僱用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勞工為獲得工作之求職弱點,要求求職
勞工當場配合簽約,使勞工無法看清契約內容,又該契約文
件乃單份,原告於簽約後即將契約收走,使被告簽約後並未
拿到該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於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職時,雇主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契約另
約定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違反上開勞動契約。又原告
違反勞動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每月勞工退休金均自薪
資扣除、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使勞工超時工作,
均無假日每日工作,星期三則需自上午8點30分工作到晚上
10點,且不給與假日加班費,勞工無力工作,已口頭向原告
請辭,並多次遞交辭職書,惟原告均不准許,故方於98年9
月11日未上班,並以電話通知請辭之意思等語,被告並無違
反任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5月19日至原告診所任職,而於98年9月10日領
完薪資後隔日即未到職,兩造於被告任職時有簽訂聘用契約
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於僱用期間連續曠職達三日,或
一個月內累積曠職達六日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需懲罰
性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五萬元整。....」、第三條「離職手
續:乙方如欲離職,應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並
辦妥離職及新進人員移交手續後,始得離職;否則致生損害
時,應負賠償責任」,有聘用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1日即連續曠職,故依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而被告則辯稱:
其前已多次向原告表示要辭職,98年9月11日亦打電話至診
所表示其不做了等語。經查,被告表示其於98年9月11日以
電話向原告表示其不要作了,核與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
執其訴訟代理人乙○○於調解程序中所述「被告領完薪資後
,隔天有打電話給公司的小姐說他不要來了,之前都沒有說
」,足認被告於98年9月11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其欲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之意旨觀之,乃被告得片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僅於非依
兩造之離職方式辦理離職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既
於98年9月11日通知原告其「不作了」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旨,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斯時業已終止,僅係被告是否有不
符合離職之手續,原告是否得向其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而
無被告於98年9月11日起曠職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故原告依兩造之聘用契約第2條以被告曠職達3日,原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聘用契約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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