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乙○○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所陳之賭博案以及槍擊案發生於「誠正里活動中心」,該中心是否設有賭場,當時參與賭博之賭客以及附近居民最為了解,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6日刑事答辯理由及告訴狀中即說明參與賭博之人為 劉海鵬 ,他跟被告乙○○一起跳樓,被捉的計有 黃薇錚 (原名 黃培琳 )、 楊文華黃紹鵬路正李國強陳立興楊建勳 及鳳山東門里有3人,原不起訴處分雖曾傳喚證人黃薇錚、劉海鵬、楊建勳等3人,但所查明之時間點為80年間,因上開事實因時代久遠,告訴人或有可能記錯年代,致證人 陳述 有所誤認,致事實不明。況且若上開證人黃薇錚、劉海鵬、楊建勳確有賭博之前科,涉及賭博之地點又屬「誠正里活動中心」,即難謂告訴人有虛構事實誹謗被告之名譽。再者,當時同時被捉之人尚有楊文華、黃紹鵬、路正、李國強、陳立興等人,自應傳喚上開4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二)又告訴人評論被告開設賭場,所述為被告跳樓躲避追捕,即被告於案發現場並未被逮捕,事後亦無因此受刑事訴追,此從告訴人一再提及被告到台北避風頭即足知悉,則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沒有賭博前科,則無開賭場之事實,進而推論告訴人所述不實,顯然並無推論之基礎,亦有採證之錯誤。又證人楊建勳既證述:「警方有來抓賭,警察來時有將錢鎖進乙○○抽屜」等語,足證告訴人所述並非不實。(三)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轄區,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 葉俊智 到庭作證,然查被告於79年至83年間擔任誠正里里長期間,誠正里活動中心二樓因賭博犯罪行為,賭場遭警方取締一事,楊建勳到庭證述甚詳,確有警員到場取締,證人葉俊智卻陳述,沒有發現賭博情事,此或因案件發生時證人葉俊智被調離成功派出所轉派他處,則證人葉俊智是否為上述賭場遭警方取締時到場之人,容有疑義,為使事實明瞭,自應函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79年至83年期間,查明於此段期間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主管之人,傳喚於此期間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主管之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四)被告乙○○開設賭場及遭警取締等事,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人有被告、劉海鵬、黃薇錚、楊文華、黃紹鵬、路正、 路道遠 、李國強、陳立興、楊建勳等人,只要調閱上開數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並依其前科案號追查共犯及所犯事實,即足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並非虛構,被告明知聲請人所述屬實,卻告訴聲請人誹謗,顯有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證據調查未盡之情況下即予以不起訴,處分顯然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及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96年9月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9月16日適逢假日之翌日即9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因黃埔新村活動中心場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於95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指摘其「曾於80年間在誠正里活動中心開設賭場,且在警方取締時被警方開槍射擊」、「你們有人吸毒,希望警方把舞蹈協會全體會員帶去驗尿」等語並非虛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
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另被告於96年1月3日偵查庭中指摘告訴人私自更換黃埔舞蹈協會的門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誣告及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96年度偵字第16309號):⑴誣告罪嫌部分:被告乙○○固在本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誹謗指摘被告「曾於
80年間在誠正里活動中心開設賭場,且在警方取締時被警方開槍射擊」之部分,有相當之犯罪嫌疑,而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10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益可證明被告所指述之情節並非完全憑空捏造。另告訴人誹謗指摘被告「你們有人吸毒,希望警方把舞蹈協會全體會員帶去驗尿」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告訴人於該案件中自承:吸毒的事情我不是講他,我在自治會裡有發現施打毒品的針頭,所以才說叫警察帶大家去驗尿等語。足見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當天與被告發生糾紛時,確實當著被告的面說過吸毒等言論,是被告認告訴人有誹謗之意圖,應非憑空杜撰,被告係基於主觀上合理懷疑向本署提出告訴,復有一定事實為憑,實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犯罪之故意。雖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已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尚非無據至為灼然,自難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⑵妨害名譽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署偵查95年度他字第10024號案件偵查期間誹謗其名譽部分,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於偵查庭中所陳述之言詞,無洩漏於公眾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庭中之陳述,要難認定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縱被告於庭訊中有不當言詞,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妨害名譽罪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均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係(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被告乙○○並無賭博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而證人葉俊智係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甲○○之聲請而傳訊作證,且證人葉俊智證稱當時據報里民活動中心有人開賭場,曾前往取締,但去時並沒有發現,也沒有開槍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024號案卷第58及64頁)。又原檢察官曾向警方調閱有關聲請人所指賭博案件資料,經函覆「因時日久遠,已查無相關資料」,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6年2月2日高縣鳳警刑偵(六)字第0960000713號函可憑,是縱如聲請人所稱該賭博案件係發生在81年2月間,然距今既逾15年,洵無再次函查之實益。另聲請人指摘證人楊建勳為賭場工作人員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乏實據,自難據以推論聲請人所指「乙○○在誠正里活動中心開設賭場」並非虛構,因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何誣告、誹謗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誣告及誹謗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並未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而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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