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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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盛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某巷道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黃慶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黃盛因此受傷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7.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2875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慶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2頁、第32、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黃慶宗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87.5mg/d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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