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9年2月3日所為之結婚,僅私下以填寫結婚證書之方式,即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典禮及宴請親朋好友,是以兩造之婚姻,顯然欠缺公開儀式,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又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89年2月3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舉行公開儀式一節,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國靜 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證書是否你簽名?)不是我簽的,是原告跟我說她懷孕要辦結婚登記,我叫原告簽我的名字,我拿印章給原告蓋,那天只有原告一人來,當時兩造結婚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沒有宴客」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2、是以,兩造於89年2月3日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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