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汽車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絛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絛第1項第1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4日20時,在臺北市○○○路○○○巷路口處,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由,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2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9306001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因此,受處分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絛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9百元,係依法行事。
原審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違規現場,在夜間10時許,實非流量較大或已影響其他駕駛人視線及阻礙其他車輛行進路線之關鍵路段,可調閱本件開立罰單時間前後3到5個月之取締違規資料,可資證明受處分人非惡意違規停車等語。
四、經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之行為,不以故意為限,行為人如有過失,亦予以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保障大眾行車安全,此為強制之規定,受處分人既然違規停車,自屬違反法律規定,並妨礙大眾之行車安全,其不得主張違規地點往來車輛不多,或實際影響車輛行駛不大,或非惡意違規,執為免責之事由。
五、至於,受處分人所稱臺北市○○○路○○○巷屬斜丁字路之路口,地方停車主管機關,應務實勘測,以作為該區居民之依循準據乙節,此乃有關道路管理之行政事項,受處分人可依陳情或請願方式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申請,非司法機關職掌範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