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86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 傅現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99年度交聲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傅現端所有577-BSK號牌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16時30分,在平鎮市○○路雙連三段6巷前,因附載座人員未戴安全帽、行經有號誌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傅現端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原裁定略以: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但得為聲明異議主體,限於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的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異議即不合於法律上程式。
(二)裁決受處分人為傅現端,甲○○並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聲明異議於法律上程式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坦承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但該路口號誌燈號色澤不明,易使駕駛人誤判誤闖,並非故意。抗告人聲明異議時不知須受處分人傅現端委託授權,故補提委託授權書,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撤銷發回的理由: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原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為99年4月11日;但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2日即予裁決受處分人應罰鍰2300元。所為裁決是否適法、有無違反對於受處分人的信賴保護,值得商榷。
(二)抗告人甲○○於99年4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固非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但已於聲明異議狀清楚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的適用、是否仍認抗告人非屬應歸責人、是否應通知實際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非無疑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均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機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係逕行舉發,傅現端為汽車所有人,何以逕行對汽車所有人裁罰,容有再研求餘地。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置。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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