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KHA.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98年度易字第128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被羈押後曾多次出庭,一直都被虐待,最嚴重一次在99年5月6日開庭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B1被打。開庭時法官很生氣,被告二隻手被銬起來,並被用力拉到B1後被打,造成被告身體及心裡很大的傷害。被告在法院被打,也沒有給被告回教徒吃的東西,不尊重被告的宗教信仰,不但違反人權,更損害臺灣的國家形象。不能因為被告是外國人,不懂法律,就這樣虐待被告,被告只想請求不要再被打,給被告一點人權。被告因為身體受傷,心裡非常害怕,無法自由陳述,因為法官生氣會變成被告被打,被告不知道為什麼法官會生氣,更不知道要怎麼說法官才不會生氣;事實上還有其他事情,但因被告中文不好,沒辦法把所有的事表達出來,請求能把被告的案件轉到其他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又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台聲字第6號及81年台聲字第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情況,與被告間未曾有訴訟,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相類因素,致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審判確實不能保持公平。被告聲請意旨雖認為承審法官生氣導致其被歐打,惟此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有具體事實足以認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所訴「被毆打」究有無其事,亦未舉出任何證據為佐,僅憑其片面之詞,尚非可遽以採信;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編制並非只有該案承審法官1名,其他可得為審判之法官甚多,被告若認該案承審法官有難期公平之虞,亦應屬法官迴避問題,尚不符聲請移轉管轄要件;矧被告如確遭他人毆打,應請在場法警維持秩序保護其人身安全,或向法官反應,以維自身權益,既無涉公安,更無法由此推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審判確實不能保持公平。至於被告因其宗教信仰因素,是否有飲食上之禁忌或特別要求,原審法院或羈押機關自應在司法行政資源允許之範圍內為妥適之注意,惟此僅為羈押中被告之管理問題,與審判事務無涉,自不待言。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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