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峰選任辯護人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2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翊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鑑驗餘重肆參點參柒捌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翊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餘重43.3787公克,純質淨重39.833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27號被告徐翊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永利酒店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淨重
43.4390公克、驗餘淨重43.3787公克,純度91.7%,純質淨重39.8336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徐翊峰搭乘不知情之 張智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因車內瀰漫愷他命之氣味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於車內中央排檔桿內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翊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張智鈞於警詢中之證│證人張智鈞駕駛車牌號碼│││述│ATG-789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盤查,而於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警員於車牌號碼000-0000│││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愷他命1│││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包之事實。│││錄表、現場照片4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愷他命1包,鑑定│││務中心107年9月4│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43.4390公克、驗餘淨重│││號、第0000000Q號毒品│43.3787公克,純度91.7│││鑑定書│%,純質淨重39.8336公││││克│└──┴───────────┴────────────┘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上開扣案愷他命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 官林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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