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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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6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哲榮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用5至6瓶啤酒後,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限制,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情意汽車旅館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發覺其身具酒氣,蔡哲榮旋向員警坦承駕車前飲酒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蔡哲榮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哲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為其施以酒測,即本案酒後駕車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上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酒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限量,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91至92年間因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復於
96、98年間2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5罪均已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無意就被告之前案犯行,在論以累犯之餘,進行重複評價,僅在藉以敘明被告之品行),竟於執行完畢後不到8個月再為本件犯行,顯然前揭偵審及科刑教訓未能令其知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又前次犯行雖已判處有期徒刑11月,惟因該次非但肇事致人受傷,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本次犯行並未肇事,酒測值亦明顯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父母及小孩要撫養,胞弟殘障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以免再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452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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