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暨包裝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暨包裝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暨包裝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檢驗報告」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份應補充「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偵查階段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阿弟仔」,惟檢警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8日東檢玉玄103偵3015字第1599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104年1月23日洋局十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管制藥物,濫行施用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3年9月5日方釋放出所,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上開兩次犯行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其內容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氣相層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如主文所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1169號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上開毒品係被告當日向毒販購買後施用所剩餘,係與本案相關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10至1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