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鳳五街交岔口路,欲左轉進入明鳳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至明鳳五街,適有 張惠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及柯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張惠寬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柯志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因左轉行駛而與告訴人張惠寬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4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佐。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所致,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有一輛車突然間左轉往明鳳五街行駛,就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應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違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對此,亦未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有何爭執或為相反意見之陳述,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竟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而肇事,無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左股骨折之傷害,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甚且請求告訴人降低賠償金額,致使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履行賠償之誠意顯有不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尚有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開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