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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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剴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剴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於民國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軍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球鞋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扣押之之球鞋1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工司產品鑑定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佐,足認該扣案之球鞋1雙,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應該宣告沒收,為專科沒收之物。另該雙球鞋係告訴人 林科鈞 向被告所購買,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但告訴人林科鈞已陳明拋棄所有權,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109年度軍偵字第33號卷第22頁),本院衡酌第三人已拋棄所有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旨趣,逕予裁定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