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萌嘉指定辯護人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鄭富容檢察官林秋田書記官耿珮瑄通譯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萌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於110年2月7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中正路上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8)日清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嗣於同日清晨1時10分許,因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併排停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21號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裁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名均屬相同,應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耿珮瑄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