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
月23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700017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19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尚美保齡球館」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刀械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開山刀之照片影本1份。
(三)開山刀1把扣案足稽。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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