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上訴人 林威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威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莊勝峰 ,證明 陳勝雄 確實為其毒
品上游,攸關有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以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為由,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迥異,且前案為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以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 阿佑 」即 林佑庭 、陳勝雄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所指之林佑庭、陳勝雄販毒犯行,在時序上均晚於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予 胡心甫 之時間(民國111年4月8日),且林佑庭於第一審亦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販毒犯嫌,及陳勝雄涉嫌販毒犯行部分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業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定與本案有關等旨甚詳,乃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又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已記明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勝雄販賣本案毒品予上訴人,客觀上無足供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犯行時僅相隔1年4月餘,雖前案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行為,然與本案同係毒品所衍生之犯罪,罪質相似,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所指違反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裁量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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