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良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威良、 朱靜文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經本院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威良與胡○○於民國111年4月8日9時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胡○○,嗣由朱靜文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巷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胡○○,再由林威良介紹胡○○工作,胡○○則將薪資報酬4000元抵償予林威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威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威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訴163卷二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3至16頁,偵6636卷第139至145頁)、同案被告朱靜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9至12頁,偵6636卷第63至73頁、第91至103頁、第159至160頁)均堪相符,並有被告林威良與被告朱靜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4至8頁、第17至18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5至29頁)可參,足認被告林威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林威良與證人胡○○非至親,被告林威良與同案被告朱靜文以上開分工模式與證人胡○○為有償交易,堪認被告林威良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威良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威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林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威良與同案被告朱靜文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林威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林威良並於109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本院原訴163卷二第109頁),與被告林威良前案紀錄表相互勾稽,顯見被告林威良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敘明被告林威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毒品案件,具有特別惡性,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原訴163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林威良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販賣毒品,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林威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威良就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1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威良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阿○」、「陳○○」,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回函均略以:「阿○」部分已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陳○○」部分經訊問後坦承販賣予被告林威良,待調查完竣即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3日花警刑字第1120005573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本院原訴163卷一第153至235頁)可查,然觀諸「阿○」案件之移送書及「陳○○」案件之警詢筆錄,可見該二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威良之時間,均晚於本案被告林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林威良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威良辯稱被告林威良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一次,對象也為相互認識之胡○○,非任意兜售第三人,其惡性相較販賣毒品之大盤及中盤商為輕,且其所為客觀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侵害範圍與程度有限,更未因此獲有巨大利益,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威良於本案雖僅販賣1次、對象僅1人,然觀諸被告林威良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知其於本案販賣之111年4月、5月間尚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林威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偶然為之,客觀上難認被告林威良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林威良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及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是以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被告林威良就本案同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威良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深,竟與被告朱靜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胡○○,助長毒品流竄,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威良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威良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及打石工作,月收入約三至六萬元,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原訴163卷二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毒品價金4000元,係被告林威良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愷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13包、子彈15顆、吸食器1批、電子磅秤2個、行車紀錄器1台、平板電腦2台、手機4支,被告林威良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原訴163卷一第11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威良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