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之前手 徐雨義 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強化鋼筋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八三四號專利證書,旋徐雨義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一為美國ACI協會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再版之「MechanicalCon-nectionsofReinforcingBars」一書(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二為美國BAR-SPLICEPRODUCTS,INC.於西元一九九○年印製之型錄(以下簡稱引證二)。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六○○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九四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引證一、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是以法已首揭,新型係對物品之具體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及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者,自不得准予專利。
2、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所述,主要係於鋼筋的兩端或一端固設一突出部,該突出部的底部端面正投影面積包絡於鋼筋圓周的外緣,至少大於鋼筋之截面積,俾形成一受力面,並藉以使各鋼筋交接處交互卡持、嵌固,或單獨受混凝土之凝土凝塑圍束,可增加混凝土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及施工便利性者。觀訴願決定書所述,主要係認為:
⑴、訴願附件二係引證一之初版正本,二者具關聯性,核屬補強證據,自得一併審酌
,且該初版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查引證一(即訴願附件二)之圖3.3.8.4及圖3.4.2.2均為鋼筋續接器之一種,用於接續鋼筋,與系爭案於鋼筋一端固設突出部,以強化混凝土圍束鋼筋之作用,二者構造、技術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完全不同,故引證一(即訴願附件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⑵、訴願引證二之內容俱在說明鋼筋續接器,其用途係作為接續鋼筋,與系爭案於鋼
筋一端固設突出部,以強化混凝土圍束鋼筋之作用,二者構造、技術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完全不同,引證二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3、舉發證據一於其中之圖3.3.8.4揭露鋼筋末端固設一板狀的突出部,且該鋼筋末端的板狀突出部埋設在混凝土中,此與系爭案專利範圍中記述「單獨受混凝土之凝土凝塑圍束」所欲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且在舉發證據一對圖3.3.8.4之文字記述為「orforuseasendanchoragesinconcrete」,其意為:如錨裝在鋼筋末端,並埋設在混凝土中;並非如被告所述皆為鋼筋續接器,而可另實施裝設在鋼筋末端以埋設在混凝土中,如此即與系爭案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但被告似乎完全忽略圖3.3.8.4埋在混凝土中之表達用意,反而全以鋼筋續接器視之,此舉明顯有所違誤。再者,若只作為鋼筋續接器使用,在鋼筋續接器上又何必設有板狀的凸緣,依使用上來說,續接兩對接的鋼筋僅須以扳手夾住續接器並轉動之即可,若有凸緣則不方便用以轉動;而圖3.4.2.2之鋼筋末端固設一板狀的突出部,其目的非用以勾扣即用以埋設固定;而被告一言蔽之全為鋼筋續接器,與系爭案之構造、技術及功效不同為由,而為舉發證據一不具證據力之決定,此舉明顯有所違誤,而有失公允。
4、舉發證據二之第六頁上半部之圖式,明顯揭露在鋼筋底端固定有鋼板,而可藉由鋼筋底端的鋼板作為卡持、嵌固之作用;此由該圖式中可明顯作判別,且由被告所有的新申請案,若有相同近似形狀的構件,但功能不同者,即引用並核駁之,而該舉發證據二已明顯揭露,且結構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被告仍以舉發證據二僅為鋼筋續接器視之,而為舉發證據二不具證據力之決定,此審查態度明顯偏頗有失公允。
5、綜上所述,被告以舉發證據一、二之構造、技術及所欲達成的功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明顯有失偏頗,系爭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應不予專利之情事甚明,而被告對本件之審理,未能針對本件所提出的舉發證據進行審查,而有失公允,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起訴理由摘述被告之訴願決定書,並稱舉發證據一之圖3.3.8.4已揭露鋼筋末端固設一板狀的突出部,且該鋼筋末端的板狀突出部埋設在混凝土中,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單獨受混凝土之凝塑圍束」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云云。惟查舉發證據一之書名為鋼筋之機械式連結,其第3.3.8節為錐型鋼筋之續接器,圖3.3.8.4則為錐型鋼筋與鋼構件之連結,或於混凝土中做為鋼筋一端之錨固,該3.3.8節僅在於敘述錐型鋼筋之各種續接器,其對於在混凝土中如何做為鋼筋一端錨固之技術、功效並無進一步之揭露。且系爭案於鋼筋一端固設突出部,以強化混凝土圍束鋼筋之作用,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自具有功效的增進。
2、原告起訴理由另稱舉發證據二第六頁上半部之圖式中,鋼筋底端固定有鋼板,其具卡持、嵌固之作用,與系爭案相同云云。惟查舉發證據二之內容在說明鋼筋續接器之用途係做為接續鋼筋,其與系爭案係於鋼筋一端固設突出部,以強化混凝土圍束鋼筋之作用,二者構造、技術、功效完全不同。該舉發證據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強化鋼筋結構」新型專利案,係於鋼筋的兩端或一端固設一突出部,該突出部的底部端面正投影面積包絡於鋼筋圓周的外緣,至少大於鋼筋之截面積,俾形成一受力面,並藉以使各鋼筋交接處交互卡持、嵌固,或單獨受混凝土之凝土凝塑圍束,可增加混凝土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及施工便利性者。原告所舉舉發證據一為美國ACI協會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再版之「Mechan-icalConnectionsofReinforcingBars」一書(即引證一),證據二為美國B-ARSPLICEPRODUCTS,INC.於西元一九九○年印製之型錄(即引證二)。被告略以,舉發理由雖指引證一初版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未提出資料證明再版內容與初版相同,引證一之再版日期較系爭案申請日晚,且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第六頁在鋼筋一端設平板續接器,使於拆模後續接鋼筋,而系爭案係於鋼筋一端藉壓鑄、鍛造或加工固設突出部,以強化混凝土受鋼筋之圍束作用以及鋼筋交接處之交互卡持、嵌固,二者之構造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均不相同,故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舉發證據一之圖3.3.8.4已揭露鋼筋末端固設一板狀的突出部,且該鋼筋末端的板狀突出部埋設在混凝土中,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單獨受混凝土之凝塑圍束」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另舉發證據二第六頁上半部之圖式中,鋼筋底端固定有鋼板,其具卡持、嵌固之作用,與系爭案相同云云。惟查:
1、引證一之書名為鋼筋之機械式連結,其第3.3.8節為錐型鋼筋之續接器,圖3.3.
8.4則為錐型鋼筋與鋼構件之連結,或於混凝土中做為鋼筋一端之錨固,該3.3.
8節僅在於敘述錐型鋼筋之各種續接器,其對於在混凝土中如何做為鋼筋一端錨固之技術、功效並無進一步之揭露。訴願附件二係引證一之初版正本,二者具關聯性,核屬補強證據,自得一併審酌,該初版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一年,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引證一及訴願附件二之圖3.3.8.4及圖3.4.2.2均為鋼筋續接器之一種,用於接續鋼筋,與系爭案於鋼筋一端固設突出部,以強化混凝土圍束鋼筋之作用,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自具有功效的增進,二者構造、技術及所欲達成之功效既完全不同,故引證一及訴願附件二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2、引證二之內容俱在說明鋼筋續接器,其用途係做為接續鋼筋,與系爭案係於鋼筋一端固設突出部,以強化混凝土圍束鋼筋之作用,二者構造、技術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完全不同,引證二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訴願附件三日本特許公報第0000000號專利案,與引證一、二並無關聯性,核屬新證據,既未經被告依法審查,自非訴願、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案並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