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七五八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未辦理本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一、三四五、四九六元,補徵應納稅額三四、二一三元,並經被告機關處罰鍰一三、六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敘述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可扣除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前段所明定。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損失不只建物須重建,且因刑事判決確定遭解除約聘而失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偵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判決可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亦可證。其因九二一震災致失去職場,若按其八十八年度所得額,每年損失壹佰多萬元之收入,然訴願機關竟以解除約聘非扣除項目,顯然違法。原告於同年甫將房屋產權移轉登記給 林嫦英 ,因此一切重建及賠償責任仍均在原告,有前開判決書可證,原告依法可申請災害損失扣除。原告當時因考慮到國家正面臨重大災難,心想將國家資源讓給更需要之人,始未提出申請救助金,然並非僅申領救助金者始屬遭災害,尚非不得查明究竟,認定有無受害,目前受災情形,仍有部分無力重建,保留於現場,足辨真假。況原告由於九二一震災,已告經濟崩潰,又因多年失業,實屬無奈。原告當時以上述諸原因,認並未達申報所得之必要,蓋我國所得稅法並未強制未達納稅基準之人皆需申報所得,原告並無任何逃漏稅之意圖,而依我國法律規定,無犯罪意圖者不罰,既然原告係因未達納稅基準,當然無需申報,則處以罰鍰,亦與法不符等語,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災害損失扣除額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因震災致財產遭受損失者,其本人及配偶與受扶養親屬得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扣除之。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前段、第三項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⒉原告本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
一、三四五、四九六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依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本年度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災害損失就遠超過全年總收入,並不需要繳納稅款,故未申報,並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主張其所有臺中縣○○鄉○○路○段○○○號一樓頂加建之獨立磚牆,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傷及鄰居,發生賠償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主張發生災害損失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其前妻林嫦英,原告與 林君 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婚,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合併申報之適用,又依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霧鄉社字第九一000二三七五二號函稱,查無該建物因九二一震災全、半倒等資料,另上揭民事判決申請人應給付之殯葬費、扶養費、慰藉金等賠償款,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列舉扣除額項目。次查,原告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依前揭規定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原查未核定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損失不只建物須重建,也因刑事判決確定而被解除約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偵察起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判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亦可證,其因九二一震災致失去職場,若按其八十八年度所得額,每年損失壹佰多萬元之收入,然訴願機關竟以解除約聘非扣除項目,顯然違法;又已將房屋移轉登記給林嫦英君,因此一切重建及賠償責任均還在於原告,有前判決書內容可證,原告依法可申請災害損失云云。⒋經查「個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就近向災害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並由受理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次依稽徵機關辦理九二一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會同稅捐稽徵處派員聯合勘查時,應就受災地區房屋稅稅籍逐屋勘查,房屋全倒或損毀不堪使用或經建管機關鑑定結構無法補強等受災情形,應由勘查人員詳細記載,並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核發災害損失證明並核定減免各項稅捐。」及第五點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自行申請報備災害損失或房屋稅地價稅減免者,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不受原規定期間之限制,並得委由村(里)長、村(里)幹事代理就受災戶災害損失情形,分別造具損失清單,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統籌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災害損失申報手續,其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及房屋稅、地價稅之減免,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是以,有關其系爭二樓加建之獨立磚牆雖經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攔腰斷裂,惟如有災損,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報備並核發災害損失證明,然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報備災害損失,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前妻林嫦英,況原告與林君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婚,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無合併申報之適用,是其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委不足採。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⒉原告未辦理本年度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一、三四五、四九六元,原查依前揭規定按補徵稅額三四、二一三元處0.四倍罰鍰一三、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持與災害損失扣除額相同理由復查,查原告本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災害損失列舉扣除,已如前述,且其漏報所得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確因九二一震災損失至極,也未有保險賠償,故其確認本年度所得扣除財產損失後並無淨額,故不須申報所得稅,也無逃漏稅之意圖,不應受罰云云。⒋查原告未辦理本年度結算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委不足採。㈢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因震災致財產遭受損失者,其本人及配偶與受扶養親屬得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扣除之。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前段、第三項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本(八十八)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一、三四五、四九六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年度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災害損失就遠超過全年總收入,並不需要繳納稅款,故未申報,並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刑事判決等資料,主張其所有臺中縣○○鄉○○路○段○○○號一樓頂加建之獨立磚牆,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傷及鄰居,發生賠償及因而失業,應可扣除云云。
四、惟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亦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已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前段規定減除之適用。且按「個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就近向災害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並由受理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又依稽徵機關辦理九二一集集大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會同稅捐稽徵處派員聯合勘查時,應就受災地區房屋稅稅籍逐屋勘查,房屋全倒或損毀不堪使用或經建管機關鑑定結構無法補強等受災情形,應由勘查人員詳細記載,並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核發災害損失證明並核定減免各項稅捐。」及第五點規定:「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自行申請報備災害損失或房屋稅地價稅減免者,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不受原規定期間之限制,並得委由村(里)長、村(里)幹事代理就受災戶災害損失情形,分別造具損失清單,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統籌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災害損失申報手續,其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及房屋稅、地價稅之減免,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是如有災損,依規定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報備並核發災害損失證明,始有其適用,本件姑不論依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霧鄉社字第九一000二三七五二號函稱,查無該建物因九二一震災全、半倒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十三頁),已難憑採,雖系爭二樓加建之獨立磚牆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攔腰斷裂,惟原告已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前妻林嫦英所有,原告於起訴狀雖稱係震災同年移轉所有權與其前妻,惟依卷附稅捐資料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賣(見原處分卷第十二頁),而原告與 林女 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婚,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無合併申報之適用,且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報備災害損失,與上揭辦理災害損失申報手續不合,自難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前段規定減除之適用。另上揭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之殯葬費、扶養費、慰藉金、房屋修理費、工作損失等賠償款,惟依民事判決認定係因原告於八十年居住該屋期間,未經建築設計圖說並向主管機關申領建造執照,擅行僱請工人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於二樓加建獨立磚牆,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時攔腰斷裂,而對鄰人產生侵權之損害賠償(見原處分卷第四三頁),要非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前段所稱之災害損失,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列舉扣除額項目甚明。又原告縱因該公共危險罪,嗣經判決有罪,且因之遭解僱而失業,但仍不免除本年度應依法申報所得稅之義務,原告辯稱無申報之義務,要非可採。原告所主張,俱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本年度所得總額一、三四五、四九六元,補徵應納稅額三四、二一三元,並處罰鍰一三、六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茂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