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調簡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因抗告人於提起「撤銷調解」之民事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99年6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99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已於99年6月15日確定,故抗告人應於99年6月20日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原審於99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其訴之前仍未補正即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即因不合法定程式且未補正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一再陳明原調解有何應予撤銷之原因,對原裁定有何不當,並未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