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魏見於民國104年9月3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上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東向慢車道1公里處時,不慎擦撞路旁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適有 周孝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魏見所駕駛之前揭機車業已倒於路面,遂與該倒地之機車發生擦撞,周孝謙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手肘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魏見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警委託該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22時25分許抽取其血液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70毫克(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魏見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周孝謙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頁至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現場蒐證照片38張(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
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70毫克(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超出標準值甚多,且除造成自己人車倒地受傷外,證人周孝謙亦撞及被告前揭倒地之機車而受傷,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身因本件酒駕擦撞護欄之交通事故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現行動仍不便,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距離前次酒駕犯行亦已相隔約10年,此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先在六輕做工,現因受傷無法工作,已離婚,有2子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依賴母親養老金度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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