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9號
107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
張秋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033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937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張秋林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林、李青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下午,因李青暫無處居住,遂因知悉臺北市○○區○○街○○號之 吳瑞娟 管領使用之住宅未上鎖,該日無人居住在內,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吳瑞娟之同意或授權,其2人即擅自開啟大門侵入該屋內,並均於其內居住1日後始離去。嗣經吳瑞娟報警處理,由警據報到現場蒐證,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瑞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林、李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50頁、第68頁背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1月25日鑑驗結果在前址久康街住宅內採得與被告2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遺留瓶狀物品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至9頁背面)、該久康街住宅內照片(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吳瑞娟報警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2人雖僅稱其行為時係於10
5年10月3日前某日下午,未能清楚記憶係於具體之何時日侵入該久康街住宅內,然查被告李青、張秋林均供稱進入久康街住宅之該日有颱風,是下午進去,僅居住1日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53頁背面),證人吳瑞娟則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有進入該屋,再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屋發現屋內房間有打地鋪之情形,房間內還多了不是我們使用的垃圾、飲料瓶,於是我決定報警等情節(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則以上開證人吳瑞娟所述二度進屋後查見打地鋪及使用過之垃圾等物之期間,核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颱風資料庫中之105年颱風資料,以105年
9月25日下午11時30分至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之梅姬颱風警報資料與該期間相符(見易字卷第55頁),自應認被告2人係於颱風警報發布後之翌日即105年9月26日至警報結束之日間之某日下午侵入久康街該址住宅內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
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屋權,亦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謂但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乃無人居住者,均得擅入供其任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房屋或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住屋之安寧目的不符。查久康街之該址住宅雖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覆係屬無門牌建物地籍登記資料之建物(見偵字卷第58頁),然告訴人吳瑞娟證述該址實係由其雙親自81年或82年間居住,其雙親於105年間搬離後仍由吳瑞娟定期返回查看整理,並仍維持住居所需之水電等語,且其內家具擺設及居住使用狀況亦與一般住家並無不同一情,有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久康街該址照片可查,實屬上開規定所欲保障之對象,自堪認定久康街該址仍屬告訴人吳瑞娟實際支配管理之住宅,被告2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該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3年度簡字第31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兩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3359卷第6至8頁)。另被告張秋林於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131卷第5至7頁),被告2人各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他人對住家私人空間隱密之維護及住
居之安寧,竟未經告訴人吳瑞娟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告訴人吳瑞娟之久康街該址住宅任意留置其內長達1日,使告訴人吳瑞娟返家後驚覺與自己原居住使用狀況不同,心生疑慮及衍生對住居安全性之質疑,並危害告訴人吳瑞娟之居住安全、安寧及隱私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吳瑞娟所造成之損害、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