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張慶保於民國106年7月20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二苓二路,應予更正)224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迴轉改沿二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 蔡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蔡嘉琪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手挫外傷及左頭部外傷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慶保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嘉琪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提供張慶保騎乘之機車號碼,蔡嘉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慶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琪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7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25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女,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員警查訪前雖已知該肇事機車之車號,但無明確之事證證明究竟案發時係何人騎乘該車,因被告並非該機車登記之車主,自難認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再參酌一般車禍案件員警到場時,雖已看見在場之人,但駕駛者若承認駕車,員警及實務上仍多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而本件被告經警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即坦認係騎乘機車肇事並逕自離去之之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如對於已成無自救力之傷者違反救護義務,則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得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蔡嘉琪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挫外傷、左頭部外傷血腫之傷害,然傷勢尚輕,尚非屬無自救之能力,且案發現場位在市區道路,兩側商家林立,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7、30頁),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仍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蔡嘉琪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況被告已與蔡嘉琪達成和解,蔡嘉琪於偵訊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
9頁),檢察官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曾於107年2月5日履行完成法治教育1場(見緩謢命卷第35頁),然因無法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條件,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遂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犯之罪非輕,本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得免於牢獄之災,卻僅因無法履行支付相當金錢之條件,即將面臨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顯見被告僅因經濟因素即須入監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既有上揭之累犯加重,及自首、第59條酌量減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逃逸將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天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29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暨家裡只有我1個人在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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