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俊良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5號前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有陳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沿河堤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李俊良上開車輛貿然從道路缺口迴轉出來,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陳O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之傷害;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俊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O、洪○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