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姿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蓉(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財產型犯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型態,二者犯罪時間並不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此二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函知受刑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經囑託受刑人現在執行之監所長官送達,由受刑人簽名領具,然受刑人迄今未曾陳狀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6日院高刑辰114聲1222字第114010441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5-181頁),是本件未能參考受刑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㈤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22日
111年10月2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09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3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