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原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告 陳碗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明:由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詎被告於繳款截止日並未繳納該期應納款項及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共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訴外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細表、債權與讓證明書為證,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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