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興榮37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興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興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小時許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胡興榮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胡興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