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王國瑞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SA-10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9線413.96K金崙大橋南端,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並續於107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該地點時,注意到警告標示,已採取保持時速在50km/hr,逕行舉發之照片中另有一部車輛,原告嚴重懷疑,違規超速是該部車輛,而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4日東警交字第1070039441號函
復說明略以:「案內違規地點速限50公里,臺9線414.5公里北上車道路旁設置『最高速限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明顯標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案內照相器採雷達『雙向』測速照相,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在案。本案測速照相儀器其設備雷達為都卜勒原理方式偵測移動物體方向及速度,車輛進入雷達波偵測範圍,而觸發雷達後所測得車速,案內採證照片中上端電腦自動判讀數據;方向:車輛或車尾,係表示車輛進行方向與測速相相儀器之相對位置關係」。
㈢次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17K121)係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10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舉發機關2018/07/1910:17:38時主機17K121號測速照相儀,測得同向號牌SA-103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台9線413.96K金崙大橋南端處車尾車速達80KM/H,速限50KM/H,超速30KM/H等情。又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已於臺9線414.15公里(金崙大橋南端)北上車輛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之固定式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之規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測速雷達係以都卜勒原理
方式偵測移動物體方向及速度,車輛進入雷達波偵測範圍,而觸發雷達後所測得車速。關於雷達波偵測範圍,經舉發機關以停止間測來車用透明規比對,確認照相雷達與系爭車輛同一邊,而違規車尾及牌照位置處,僅有系爭車輛落在比對範圍內,號牌○○-6276號小客車則不在比對範圍。且該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違規當時仍於有效期限,加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測速儀有誤判情事,被告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9日10時17分許,行
經臺9線413.96K金崙大橋南端,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9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4日東警交字第1070039441號函、停止間測來車用透明規、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查詢、測速採證相片、被告107年9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6596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22-28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逕行舉發照片中另有一部車輛,原告嚴重懷疑,
違規超速是該部車輛,而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414.15公里處確實設置有速限50暨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舉發機關107年9月4日東警交字第1070039441號函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反面),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
⒉依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24頁)顯示,時間
:2018/07/1910:17:38、速限:50Km/h、車速:80Km/
h、超速、車尾、主機:17K121、地點:台9線413.96K金崙大橋南端、證號:J0GA0000000A,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為RLRDP-NLR、器號為17K12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06年10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
17K121、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且查其設備雷達為都卜勒原理方式偵測移動物體方向及速度,車輛進入雷達波偵測範圍,而觸發雷達後所測得車速,並依停止間測來車用透明規檢視照相雷達與行車同一邊時違規車尾及牌照位置,雷達波偵測範圍內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停止間測來車用透明規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7月1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速度為80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50Km/h,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30公里,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