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 許羽涵 (原名 許嘉菁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被告 許龍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五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㈠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經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彰院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時效至遲於102年10月前即已完成;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時效至遲於104年6月前即已完成,然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始對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既未於時效期間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除得拒絕給付外,並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請求撤銷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因脫產、通緝及入獄,使被告無從索討,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被告始得聲請執行,並非被告遲不追索。再者,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前,已屆期而由被告代墊扶養費部分,屬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回歸不當得利規定之15年時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新發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尚未發生之扶養費,既尚未屆期,請求權時效即無消滅可言。又未成年子女仍得以自己名義另訴請求,則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既係基於法定訴訟擔當,替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請求權時效自應屬相同。從而,系爭執行名義時效均尚未屆期,原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彰院判決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雖未依系爭彰院判決書主文所載內容向被告給
付,惟系爭執行名義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
129條亦有明文。㈡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部分:
⒈查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為:「債務人(即原告,下同)
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下同)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司執卷,第23頁),即以系爭彰院判決書主文第2項:「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司執卷第
2頁系爭彰院判決書主文)。而系爭彰院判決書主文第
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此觀該判決書第8頁所載內文即明(見本院司執卷第5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即應視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定之。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而民法第1056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因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則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之一方,請求他方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於法院判決離婚,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查系爭彰院判決係於97年9月30日判決,於97年10月28日確定,有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執卷第8頁),是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屬精神上
慰撫金損害賠償,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應適用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之發生原因,與同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發生原因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稽之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因判決離婚」所生之請求權,既無如民法第197條就同法第
184條及第195條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而查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判決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無不能受消滅時效限制之性質,自為消滅時效客體,法又未特設短期時效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時效消滅期間。系爭彰院判決書既於97年10月28日確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⒌惟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時
效。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106年12月27日回溯5年之101年12月2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逾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自101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則未罹時效。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脫產、通緝及入監,無從向原告請求,且曾以電話向原告請求償還等語。然原告有無資產、是否可得聯繫,均非民法第129條法定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尚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而被告就其曾向原告請求返還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自難認可採。則被告抗辯時效業已中斷云云,即無理由。
㈢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部分:
⒈查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
幣811,422元及自民國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執卷第23頁),即以系爭彰院判決書主文第4項:「被告(即本案原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支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玖元之子女扶養費至許○瑋成年為止,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2頁系爭彰院判決書主文)。而系爭彰院判決書主文第4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5條,此觀該判決書第9頁至第10頁所載內文即明(見本院司執卷第6頁正反面)。系爭執行名義既係依據系爭彰院判決書,則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即應視原判決所根據之民法第1055條請求權時效定之。被告抗辯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依照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計算,尚乏依據。
⒉查系爭彰院判決書主文第4項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
,既針對未成年子女許○瑋對原告之按「月」扶養費債權,且給付至許○瑋成年止。從而,該債權即係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並因期間之經過,每月順序發生4,539元之債權,當適用民法第125條但書、民法第12
6條所定之5年時效。是各期(即每月)請求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上開主文第4項後段所列:「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本係為方便被告欲請求時得予主張,並非使被告拋棄其時效利益,致其消滅時效提前起算。原告主張其自99年6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扶養費,斯時起各期扶養費均自動視為到期而起算時效,故全部債權均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尚非可採。
⒊從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應適用5年時效,至各月之扶
養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應依許○瑋得請求時起算,並就有無時效中斷以為論斷。經查,被告辯稱因原告脫產、通緝及入監,及曾向原告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而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既無時效中斷,則106年12月27日回溯5年之101年12月28日前之各期扶養費請求權已罹逾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自101年12月28日起算之扶養費請求權則未罹時效。又許○瑋於94年4月29日出生,有系爭彰院判決書第9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執卷第6頁),則自101年12月28日起計算至其成年前
1日即114年4月28日止,共計12年4個月又1日,依每月給付4,539元計算,共計671,923元【計算式:{(12年×每年12個月+4個月)×每月4,539元}+{(1/30)月×每月4,539元}=671,92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為請求。
⒋至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適用5年短期時
效。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106年12月27日回溯5年之101年12月2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自101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則未罹時效。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本金5萬元部分,就97
年6月6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所生遲延利息部分;及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部分,就99年6月6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所生之各期扶養費請求權及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就上開部分之權利已然消滅。原告就前開部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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