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鄭雲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於本件清算11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二所列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12理 由13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14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15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16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17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18。
19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20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開始清算民21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22權人,有本院107年4月1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又23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其於開始清算時,有24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截至107年2月23日25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90,13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26限公司107年5月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27值之保單解約金即90,131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28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29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解約金以30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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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第一頁1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7年10月3日函知各債權人2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3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5事務官提出異議。
6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7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8附表一:
9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01富邦人壽保險契約90131元10附表二:
11編號名稱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5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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