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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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55-29地
號(重測後為中和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
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遷移地上物,回復土地之
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初明知地號台北縣中和市○○○
段頂南勢角小段55-29地號(重測後為中和市○○段2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所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土地上擅自建造圍牆及花圃,以此
方式竊佔原告之土地面積約5.5637平方公尺,嗣經台北縣
政府於97年間辦理重測始悉上情。歷經台北縣政府於97
年8月12日及97年8月28日2次調處被告堅持不返還土地予
原告。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竊佔30年餘之久,不返還亦不賠
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55-29地號
(重測後為中和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
用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遷移地上物,回復土
地之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按占有土地面積公告現值
計算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0000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有提出刑事案件但是已經超過時效。
⑵附近有保二總隊、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消防局、國
稅局、稅捐處、圖書館、中和第一分局也遷到附近。
⑶戶政只有900公尺,地政大約1100到1200公尺。
⑷原告於87年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建商蓋的時候,沒
有圍牆,土地要回復原狀,高1公尺多,水都往伊這邊流
。
⑸現在系爭房屋及土地在仲介買賣中,好幾次都沒有辦法賣
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30年前就已如現狀使用,是因國家
土地重測之故,而原告方認為被告有佔用其土地之情事,
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案件之追訴。被告認為被告並無
越界。
(二)被告買房子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圍牆是三十年前的圍牆
,以原來圍牆界線為準。且自68年時即已佔有。不是被告
私自擴充,當初交屋的時候,就是這樣。當初建商圍的時
候,也是經過測量的結果,原告自己的土地比別人家低,
建商當初蓋的時候,就是這樣子,如果有填土,也是建商
做的。
(三)附近有這些單位。戶政、地政都超過一公里,其他都在附
近。
(四)房子登記被告丁○○名下,花園及房子是一體的,被告丁
○○還住在那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占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2紙、地籍圖騰本、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書2紙、土地地價謄本2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
公告地價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
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其在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圍牆並占有使用中等情均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另以前揭各項理由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自其於
68年買房子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圍牆是30年前的圍牆,
以原來圍牆界線為準之事實,圍牆係建商所建,不是被告
私自擴充,當初交屋的時候,就是這樣。當初建商圍的時
候,也是經過測量的結果,原告自己的土地比別人家低,
建商當初蓋的時候,就是這樣子,如果有填土,也是建商
做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確證以實其說,縱
所述為真實,亦係被告與建商間之糾葛,尚難執以對抗為
所有權人之原告,是被告抗辯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顯難予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既有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遷移地上物,回復土地之原
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無
權占有原告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等分別於97年8月12日
、97年8月12日業經台北縣政府調處,惟均因當事人未到
齊而調處不成立,有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2
份可按,被告復不爭執,惟被告並未交還土地仍使用迄今
,亦如前述,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又城市地方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亦為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
價百分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88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經查該土地93年度至95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2300元,而96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6
00元此有公告地價表所載地價可証,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5.88平方公尺。次依土地登記簿及地價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該地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
56300元,而系爭土地地處中和市之住宅區,供作花園用
途,其附近各街道上商店林立,距離捷運站200多公尺,
公車站牌6、70公尺,附近有華夏工專、景新國小、興南
國小、中和國中、竹林高中、南勢角市場、雙和醫院等公
共設施,有本院9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該
地段交通便捷、商業繁榮,且生活機能健全,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利用該土地使
用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與當今之景氣等相關情
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佔用面積於93年度至95年度每月之損害金應為482元
(即12300元×0.8×5.88平方公尺×10%=5786元;每月
為:5786元÷12月=482元);原告請求被告佔用面積於
96年度至98年度每月之損害金應為572元(即14600元×
0.8×5.88平方公尺×10%=6868元;每月為:6868元÷12
月=572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39652元(即482x2年5個月即29個月+572x2年7個月即
31個月=3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丙○○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為4182/100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年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261元(即31710×4182/10000=132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乙○○就系爭土地之持分
為5818/100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年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18449元(即31710×5818/10000=184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之5年之不當得
利13261元;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
1844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5.88平方
公尺)之圍牆拆除、遷移地上物,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有附圖)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