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國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
被   告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國簡字第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21時30分至22時間,
騎乘機車接送其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女兒回家,行經台北縣
中和市○○街○○○巷○○弄○號欲停放機車時,因該處路燈全
部關閉,一片漆黑以致視線不良而無法看到前方停放之機
車後座黑色架子,致使後座黑色架子彎鉤部份插入原告右
膝蓋,同時使原告右腳受傷無力支撐機車而倒下壓傷原告
右足部,造成右腿膝蓋處及右足部各有10公分及五公分之
開放性傷口。當時隨即血流不止,約10分鐘後,由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員山分隊派兩名隊員到前開地址現場將原告運
送至雙和醫院診治。原告雖於當日急診後於次日凌晨即行
返家休息,惟因傷口過大,前開受傷之部位雖經一再的複
診於10日後仍出現腫大發炎等情況。且受傷之右腿部位,
現已無法承受與左腿相同之壓力,並且無法久站超過一個
小時。顯見原告右腿之功能已因此而減損,並造成難以回
復原狀之情況。
(二)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原告依法得向設置或管理路燈有
欠缺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
金等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三)原告就前開臺北縣中和市○○○○路燈之欠缺等情,已於
98年7月30日以書面向中和市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惟依該
公所98年8月24日之北縣中畫字第0980045175號函所示,
該公所已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認為該公所於原告所指時地
之路燈於設置或管理上均無欠缺云云。惟事發當時,不僅
有原告之女 張彥翎 在場,原告之母 張鄭秀杏 亦於現場協助
原告止血及聯絡救護單位等事宜,對於當時該地點路燈全
數關閉乙節,當可為證。又親到現場將原告運送至雙和醫
院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員山分隊兩名隊員,亦可證明當時
該地點所設置之路燈確係完全關閉。
(四)原告中年失業,原一直努力試著找工作以貼補家用,無奈
景氣不佳於本件事發前仍無法尋得一份正式工作,家中經
濟情況亦不佳,以致被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認定為低收入戶
,此有該公所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故有關勞動力減損之
請求額計算,原告願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由勞委會認定之
基本工資為基礎(即每月新台幣17,280元)。又本件發生
時,原告時年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
餘20年。再原告受傷後造成右下肢關節處損傷,現已減損
勞動能力,無法久站及耐重。原告現暫以減損10%的勞動
能力為計算之標準而算得本件所主張之金額,然實際減損
之程度如何,仍有 賴鈞院 加以認定。茲就計算之方式概述
如下:
⑴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額:
月薪新台幣(下同)17,280元,則年薪為207,360元(12
個月)。勞動能力減損10%,則每年有20,736元之減損(
207,360×10%)。原告尚得工作20年,依年別單利5%之複
霍夫曼 係數表所示,20年之係數為13.00000000。將20,
736元(年減損額)乘以前開係數,得出20年間之減損額
為282,343元。
⑵慰撫金數額:
原告因本次傷害造成月餘之身心痛苦,就此請求30,000元
之慰撫金。
⑶綜上計算,原告於本件之損害,為312,343元(即282,343
元加上3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
193、195條規定求償,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27萬元及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8月6日派員至系爭道路進行瞭解,居
民表示原告指涉時間路燈未發生全部熄滅之情事,同時該處
路燈夜間勘察結果,未發現設置間距不當致光線不足之疑慮
。另依據被告路燈故障通報顯示,98年7月24日至98年7月30
日間系爭道路路燈未有通報故障紀錄,是以,本所就系爭道
路路燈於設置或管理上均無欠缺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98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被告於98年8月24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98年8月24
日北縣中畫字第0980045175號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原
告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7月24日21時30分至22時
間,騎乘機車接送其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女兒回家,行經台
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欲停放機車時,因該處路
燈全部關閉,一片漆黑以致視線不良而無法看到前方停放
之機車後座黑色架子,致使後座黑色架子彎鉤部份插入原
告右膝蓋,同時使原告右腳受傷無力支撐機車而倒下壓傷
原告右足部,造成右腿膝蓋處及右足部各有10公分及五公
分之開放性傷口,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一節,
固據提出98年8月24日之北縣中畫字第0980045175號函影
本1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⑴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
上之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行為違法、⑷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受損害、⑸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聲請詢問證人丁○○、甲○○,證人丁○○、甲
○○於99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後,對於救護時
路燈是否全部關閉一事,證人丁○○證稱:因為案件已經
太久,已經不記得當時現場狀況,而且每天出勤,所以不
會對案件太有印象等語,證人甲○○證稱:一年多跑四、
五百件,所以也不太記得,…路燈有沒有亮,沒有印象等
語(均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道路
於事故時,路燈全部關閉之非常態事實,顯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主張,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力270000元及慰撫金
30000元,共計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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