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翔森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077號,應予更正),由 許文菘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姓名為 許文崧 ,應予更正)經營之「聯發農藥行」擔任門市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販賣商品及收取款項,每日收取之款項應於翌日匯至許文菘之帳戶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3年5月27日起至6月3日止,接續將該8日在農藥行門市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8,340元,未匯入許文菘之帳戶內,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許文菘於103年6月4日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案經許文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翔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文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許文菘遭林翔森業務侵占清冊、聯發農藥行103年5月27日
至103年6月3日之日報表、南投縣農藥販字農藥販賣第0295號農藥販賣執照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為聯發農藥行之門市人員,並負責店內物品銷售、結
帳等業務,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保管顧客所交付之現金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是被告向顧客所收取之貨款,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其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在「聯發農藥行」侵占因業務所持有之現金,其實施上開犯行時間雖歷8日,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業務關
係而持有代告訴人保管之貨款,本應善盡忠實保管之責,竟將該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實屬不該,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惟並未履行賠償責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五專畢業(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