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12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務人 戴婕 儷即戴 潔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聲請狀附表序號2所載之新臺幣141,648元,其中僅新臺幣60,222元為本金,其餘新臺幣81,426元均為利息;聲請狀附表序號3所載之新臺幣280,902元,其中僅新臺幣125,227元為本金,其餘新臺幣155,675元均為利息。是債權人聲請狀之附表就該部分所載之請求內容已顯與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且依前開條文規定,前開利息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務人就利息部分亦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則依法得再請求計算利息者,僅為本金債權部分,是債權人關於就前開已核算出之利息部分再請求利息,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戴婕儷即 戴潔嵐 於92年12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765,143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戴婕儷即戴│自民國96年8│民國104年8月│年利率百分之20│││342593│潔嵐│月10日起│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9月1日起│││├──┼───┼─────┼──────┼──────┼───────┤│002│新臺幣│戴婕儷即戴│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60222│潔嵐│月28日起│││││元│││││├──┼───┼─────┼──────┼──────┼───────┤│003│新臺幣│戴婕儷即戴│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4│││125227│潔嵐│月28日起││.9│││元│││││└──┴───┴─────┴──────┴──────┴───────┘※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