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歸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103年1月7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3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定逾越有期徒刑2年2月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林柏全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7月5日│102年8月19日下午某時│10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92、11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92、11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94號│102年度訴字第694號│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94號│102年度訴字第694號│102年度訴字第74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16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歸緝字第5│(同左)│①雲林地檢103年度歸緝字第6│││號(原103年度執字第418號)││號(原103年度執字第481號)│││②編號一、二部分,原判決已定││②編號三、四部分,原判決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49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16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歸緝字第6│││││號(原103年度執字第481號)│││││②編號三、四部分,原判決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