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仍於民國102年9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行經該路00號前路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陳秋茂 騎乘腳踏自行車,以相同行向沿相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華勝路72號前,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甲○○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轉頭察看路邊施工之狀況,而未注意陳秋茂上開腳踏自行車已向左偏行進入內側車道,乃以其前車頭撞擊陳秋茂上開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致陳秋茂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雙側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大片出血,於102年9月7日17時10分死亡。經甲○○報警處理,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林進銘 之證述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年9月7日,KAM000
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2相字第450號)、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依被告供稱:當時我在內側車道行駛,因為左邊在吊板模,我注意看吊板模,沒有注意被害人在哪裡,後來我回頭時,已經發生碰撞,我趕緊煞車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正面,相驗卷第62頁),則被告於事故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誠屬明確。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害人倒地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雙側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大片出血,於102年9月7日17時10分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可證,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四、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又無駕照駕駛,僅係單純之違規,應受行政罰鍰之行為而已,若因而發生事故致人傷亡,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能單以有無駕照,作為判斷有無過失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屬無照駕駛而有違行政管制規定,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並非被告有何駕駛車輛能力欠缺,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1第1款之規定,然此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僅屬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至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地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之次因(本院卷第51頁),然其中就被告無照駕駛部分,並非本件之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告隨即煞車並下車查看,此為被告供陳在卷,再佐以證人及現場目擊者林進銘證稱:事故發生前被告直行於內側車道,被害人原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向內側車道切入,結果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停在內側車道上,現場並未被移動等語(相驗卷第12頁),是本件現場照片(相驗卷18-20頁)所示之車輛停放位置,即撞擊發生地點,應堪認定。則慢車(包含腳踏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後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依當時相同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偏行進入內側車道,同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50-51頁),亦可參酌,被害人雖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如上之過失,自不能因此解免刑責。至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
3月6日雲警港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指出,本件事故地點為快車道(本院卷第46、48頁),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本件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之規定部分,經查,本件事故路段之外側係劃設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相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該白色實線應為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與同條例第183之1條規定所稱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並不相同,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登載,本件事故路段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亦可推知,是上開職務報告暨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事故路段為快車道,被害人另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之過失部分,均屬誤解,應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10報案紀錄單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6、3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路段,原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分心關注路旁施工情形,致未能對於前方突發狀況及時反應並採取防免之措失,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不輕微。另考量被告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害人騎乘慢車未靠右行駛,且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此與應承擔主要過失或全部過失之交通案件,誠屬不同,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報警及協助被害人送醫,又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過失,未有隱瞞或推諉責任,且就犯罪過程據實以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相驗卷第41頁),且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堪憐,未能即時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屬遺憾;被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外籍配偶因本件事故,已返回大陸地區,家庭狀況已生變故;被告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曾有傷害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文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