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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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人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人元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行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由 戴淑雯 所騎乘搭載 吳翊瑄吳威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張人元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遂與戴淑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戴淑雯、吳翊瑄、吳威緒人車倒地,致戴淑雯受有腹壁、上肢及膝挫傷等傷害;吳威緒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吳翊瑄受有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張人元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未停車察看及對戴淑雯、吳翊瑄、吳威緒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戴淑雯報警究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淑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張人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淑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對被害人之傷勢漠不關心,即逕行駕車離去,本應嚴懲,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受傷均為挫傷,並非嚴重,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及被告經濟狀況一般、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並考量其犯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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