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祥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祥麟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
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旁,欲在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揭車輛停靠於車道,並占用來車車道,適告訴人 黃秉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寶慶路方向駛致,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共7公分、雙膝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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