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宗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耀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耀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迭次以「幹你娘雞掰耶這種人」、「幹你娘雞掰咧,這種小事你跟我講法院」、「他媽的捏,你這是想怎樣,蛤?要把事情鬧大是不是?蛤?」等語辱罵告訴人 陳玉真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彼此間素有嫌隙與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因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以粗鄙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確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