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世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紀世麒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0775-P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臺灣大道8段與文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文匯街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行駛,適同向車道有告訴人 蔡怡婷 騎乘牌照號碼
000-JWZ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紀世麒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直行接近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紀世麒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蔡怡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