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就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證人 王齊樂 已到庭證述,無串供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是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雖被告涉犯法定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不能單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尚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始得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本案被告無逃亡、串證、湮滅事證之虞,揆諸上開意旨,已不具羈押被告之要件,具狀懇請於辯論終結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認被告涉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共犯迄今尚未到案,被告所言對共犯仍多有維護,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罪,未供出實情,足見其並未真心悔悟面對司法,有逃匿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自10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103年10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既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且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逃亡誘因倍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非以被告涉犯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又被告與檢察官於收受判決後仍可上訴,或有執行程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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