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明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俊明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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