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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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同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同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同慶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同慶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110日,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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