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上訴人 王健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健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同)編號一至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4、A6(二次)、A13、A20、A25(年籍資料均詳卷,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密)共六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附表編號六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遞減其刑後,各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予酌減其刑部分,亦詳為敘明上訴人已依法減輕其刑,及其收入狀況等,實無任何足令人望之而生同情之情狀,自無由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餘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上訴人主張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置可否即全文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未自為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姑不論上訴人每月所得是否足供自己、母親、胞姐三人生活開銷,胞姐與前夫所生二子亦由母親代為照顧,倘胞姐未有收入,開銷勢必仍由上訴人負責,縱使上訴人有收入亦不足支應所有親人開銷,上訴人是不得已始出此下策,原判決未予衡酌,認定上訴人非因不堪飢寒而犯罪顯有誤會,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徒就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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